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5號
TNDM,114,原交易,1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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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嘉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陳清輝係由配偶吳秋蓉
獨立告訴並撤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號
  被   告 顏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
不詳地址酒吧內,飲用啤酒不詳數量,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26)日6時許,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6時43分許,行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清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
口待轉,並於綠燈時起步由南往北方向往中華西街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輝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尺骨幹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經警到場後,發覺
顏嘉弘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
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
第75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蓉陳清輝之配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嘉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涉有過失致傷害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清輝發生前揭行車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顏嘉弘因本件肇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遭判處5月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秋蓉係被害人陳清
輝之配偶,此有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吳秋
蓉於偵查中表明係以陳清輝之配偶身分獨立提出本件告訴,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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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