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A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0000甲0000A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因多次違反未滿14歲
之女子(其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逃亡,並經檢察
官於99年7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4月8日凌晨緝獲,經
檢察官命令在其腳部裝置科技監控設備即隨身通訊器(即電
子腳鐐),並諭知翌日即4月9日下午3時30分向檢察官報告;
詎被告於4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即將電子腳鐐破壞並致令
不堪使用,隨即逃亡;嗣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47分許,持檢
察官核發拘票,至屏東縣萬丹鄉拘獲被告,被告涉犯妨害性
自主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221條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第138條損
壞公務員所掌管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
㈡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訊問被告後,
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判處被告對未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犯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被告既經判處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