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明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3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資料詳
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及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罹患失智
症等症狀,具有精神障礙,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
市新營區住家(地址詳卷)探望A女,利用A女躺在臥室床上
,其則坐在床邊之際,擁抱A女、親吻A女臉頰、撫摸A女胸
部,之後甲○○到A女身旁躺下並試圖擁抱A女,A女告以「不
要抱啦」等語,甲○○無視A女抗拒之意,仍將腿放在A女身上
,A女表達「腳好痛喔」等語,強行抱住A女,之後甲○○起身
走向A女床邊試圖拉A女起身,A女未起身,甲○○站在A女床邊
拉開自己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A女見狀朝甲○○搖手表示拒
絕,甲○○無視A女抗拒之意,拉A女之右手撫摸其裸露之生殖
器並對A女稱「很好摸喔、你摸、你摸、就會長大了」、「
你摸,就會長很大了」等語,甲○○並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
之生殖器部位,A女拉住甲○○之手阻止甲○○,甲○○對A女稱「
一下就好,一下就好」等語,A女再次拉開甲○○之手並搖手
表示拒絕,甲○○將A女拉起身坐在床上,並使A女撫摸其生殖
器,A女對甲○○稱「我要去樓上」等語,甲○○抱起A女站在床
邊,A女對甲○○稱「我要尿尿」等語,甲○○稱:「好,先抱
一下再尿尿」等語,違反A女意願抱住A女、撫摸A女臀部,A
女再度表示欲上廁所,甲○○始讓A女如廁。A女如廁後,甲○○
又從A女背後抱住A女,直至A女拉開甲○○之雙手並帶甲○○離
開臥室,甲○○始罷手。
二、案經A女之監護人代號AC000-A113371A號(下稱B男)委由黃
幼蘭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防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A
女,以及其他足以識別A女之相關證人身分資料均隱匿,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卷第141至1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41至46、49至54頁;本院卷第117至1
24、139至15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B男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他卷第15至20頁)可參,以
及A女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監視器截圖
暨監視器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他
卷第12、83至93頁;他卷彌封袋第27至31、33頁;警卷彌封
袋第1至3、17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客觀上雖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多度撫摸、親吻A女以及強拉A女手觸摸自己生殖器的
舉動,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
點對A女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本院考量被告年
紀已高,衡情對於規範的理解以及衝動行為的控制能力均受
有影響,爰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責,惟被告已有如上所述
之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本案是侵害有精神障礙者之性自主決
定權,經減輕後的刑責實難認有過苛情況。況且,亦查無被
告為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特殊原因、環境或
背景,單純是被告無法控制性衝動,無視A女多度明確表達
的反對意思而強行滿足自身性慾,被告更受有高等教育,曾
為人師表,因此,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餘地。
三、量刑
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同校教師的同事關係,雙方各有家庭,
被告明知A女配偶已歿,且近年來因失智症等疾病鮮少外出
,長期在家臥床,需有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竟利用探視
A女之際,為滿足自身性慾,無視A女反對的意願,對A女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有重大欠缺,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雖自認與A女有超過朋友程度的親密關係,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且縱使有此節,亦不應作為減輕被告刑責的
正當事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多
度表達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之意願,於審理期日更攜帶新臺
幣50萬元款項到庭表示願無條件賠償,惟遭B男以及告訴代
理人拒絕,後被告又透過辯護人協助辦理前揭款項的提存,
然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此等積極賠償的舉動並不尊重A女及B
男等情。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身體情況(詳本院卷第
41至111頁的病歷紀錄)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