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東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吳振東、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均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2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細節,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代號AC000-A113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
00年00月生,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行為雖不法,
但犯罪情節輕微,積極嘗試與A女和解,有悔悟之意,在客
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考量被
告有正當工作,本件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易服社會勞動
或入監執行,將導致被告經濟工作困難,請求改判輕罰等語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本
案部分為被告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違犯本案時已經逾30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經濟
能力,對於自身私欲當有克制能力,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排
遣之情況,卻不思及此,僅經由網路遊戲認識A女,明知A女
尚未滿16歲,年齡尚幼,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即為一
己私欲,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甚值非難。A女及其家人
於本案發生後屢次陳明並無意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然本不能期待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權益受侵害後定
會接受被告所提調解條件,故被告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未經
接受,亦無從此以原因即認可引起廣泛同情。且被告上述行
為並非是在具有特殊原因及環境下不得以所為,以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論處(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機
會易服社會勞動),自難認其行為堪可憫恕、情輕法重,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
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
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
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
於犯罪時係在與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A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
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承上,原審顯均已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與A女具有交往關
係、被告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A女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
家庭經濟情況等量刑因素加以參酌,並無漏未考量之處,且
量處之刑度相對法定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亦屬輕度刑
;定應執行刑8月部分,亦已經斟酌2次犯行及教化之整體考
量予以酌減定刑,均查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另考量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該年齡之女
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
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
,被告行為時漠視上開法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致被害人
A女身心發展受有損害,縱使事後有賠償之意,亦難認其罪
刑可輕縱。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A編號2所示日 期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附表A編號1、編號2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日期不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 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三、爰審酌被告吳振東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 與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 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 一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 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 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吳振東所 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6日) 吳振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7日) 吳振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吳振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東與代號AC000-A113107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吳振東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上開交往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得逞。嗣因A女之父即AC000-A113107B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C000-A113107B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C000-A113107B於警詢及偵查中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登記 住房翻拍畫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對告訴人A女 為2次性交性為,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 次數 1 113年4月6日 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道0號晶綻汽車旅館 1 2 113年4月7日 8時46分至11時33分許 同上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