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201號
TNDM,114,交附民,20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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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丁晉

被 告 施柏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
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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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