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丁晉文
被 告 施柏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
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