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09
-X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直行右轉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間行駛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陳建華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於同
向前方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甲、乙
車因而擦撞,導致陳建華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9月14日0時39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林柏宇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
,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宇自首、陳建華之父陳復興及陳建華之兄陳春帆告
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復興之陳
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照片、
行車執照(甲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7581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含
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擦
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
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照片,甲車行駛
(橫跨)於直行右轉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間時,乙車沿直
行右轉車道行駛並逐漸自甲車左後方駛近,之後乙車欲超
過甲車車尾時,甲車突然左偏,致甲、乙車擦撞。據此,
乙車欲超越甲車時,甲車乃行駛於直行右轉車道及機慢車
優先道間,甲車之行駛路線既明顯異常,又佔用部分之直
行右轉車道,則乙車欲超越甲車時,自應保持相當間隔,
以免甲車回歸直行右轉車道行駛而擦撞,惟乙車仍從直行
右轉車道剩餘之空間欲超越甲車,即難認有保持安全距離
。再者,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
: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0日南鑑
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114年3月1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參見偵卷第21-22、43-45頁),益證被告及被害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
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案發當時為司機,
現在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
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
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