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52號
TNDM,114,交訴,15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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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寶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3列之「不慎與後方由吳佩蓉所騎乘」改為「與後
方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吳佩蓉所騎乘
」;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當庭播放案發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交訴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49頁)、駕駛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77頁)、被告盧寶泰於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54、58至
6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盧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3.本案係因告訴人吳佩蓉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23至24頁),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無法
認為被告具有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不宜遽而免除其
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惟明知
告訴人人車倒地,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亦
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報警處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
訊,貿然駕車離去,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影響
檢警之案件偵辦及肇事人員之釐清,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
危害,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然 犯後坦認犯行,參酌被告具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信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另為期被告確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啟自新。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7號  被   告 盧寶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泰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西區成功路301之2號前時,不慎與後方由吳 佩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吳佩蓉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左 大腿挫傷、雙膝及雙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盧寶泰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盧寶泰明知已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吳佩蓉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竟未對吳佩蓉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吳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泰之供述 被告之車輛遭告訴人吳佩蓉追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後,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且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佩蓉之指訴 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摔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 佐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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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