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50號
TNDM,114,交訴,15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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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光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顧光華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乙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偵1168號卷第37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容有
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所涉
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4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死亡結果,影
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
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與被
害人之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害人家屬表示 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 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南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包含前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二)餘款48萬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51至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顧光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光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367.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許茂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路旁向東駛入該處南向車道, 顧光華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茂松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第2腰椎骨折 、左側眼球破裂及左側蝶骨、雙側翼突、左側眼眶底骨折、 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左側氣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因上開傷勢過重,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許茂松配偶曹素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素芬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 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渠所自認在卷,並有被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存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許茂松死亡,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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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