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14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蓉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2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公里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美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美玲上開車輛往右
撞擊一旁路樹,張美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婉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婉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二)因告訴人張美玲與被告王婉蓉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114年8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