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42號
TNDM,114,交訴,14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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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
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之
給付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俊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笙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176線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同路段7.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縣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楊明泉在上開路段車道分向線處等
待對向車輛通過,欲步行穿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明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大面
積開放性傷口、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許俊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35頁),被告
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
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一一四年度
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明寶周秀花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楊明寶周秀花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 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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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