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繁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繁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繁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南門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南
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
適有蔡松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松蒼因此受有右小腿及
左脖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繁男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蔡松蒼騎
乘之上揭機車當場倒地,且蔡松蒼未能牽起上揭機車,而是
前往路旁安全處等候協助,可預見蔡松蒼很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其身分或聯絡資料,稍
作停頓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繁男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蔡松蒼騎機車來撞我,我於車禍事故
後有叫被害人負責去報案,當時我急著要去上課,警方事後
有找到我的車,我也已經跟被害人和解,我沒有必要肇事逃
逸,我的行為不是肇事逃逸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
⒈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南門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南門路時
,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警卷第13至15、19、21至23
、31至43、49至5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 予
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既為左轉彎車,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有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
過的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上揭
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附表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在卷
為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疏未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轉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
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判定,且縱其有過失,亦不
影響被告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可預見被害人受傷,未停留現場
亦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離去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⒈按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
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
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
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
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
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
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所謂
「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
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
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
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
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
,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
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
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
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
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
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
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
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
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
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
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
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
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
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
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
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因
為我的腳很痛,我就往南商轉角的紅磚地走過去,我怕後面
有車子撞過來,而且我擦挫傷很痛,我的機車就留在原地。
被告根本沒有下車,我根本沒有和被告有任何對話,我走到
路邊後,旁邊的機車就一直指那邊,後面看的時候就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子了。我有打電話報警,路邊好像也有人打電話
,我因為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小腿及左脖擦挫傷、右手挫傷
等傷害。我自己連被告的車牌號碼都沒有記,就是在路邊等
警察跟救護車來等語(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被害人所受
傷勢亦有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
卷可佐。
⒊復參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與上揭證詞吻合,可認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立即倒地,被害人身體有碰到被告
車輛,被害人無力將機車扶起,為避免遭後車追撞,只能先
至旁邊轉角安全處休息,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應可以預見
被害人極有可能因驟然的碰撞而受傷,被告於此情況下,竟
未下車確認被害人的傷勢,未有任何救護舉止,更未留下身
分、聯絡資料,短暫停車數十秒後即逕行離開現場,主客觀
上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明確,且不
因警方事後依據熱心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或路口監
視器影像而能迅速找到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而解免被告
仍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⒋至於被告自恃不擔心被害人報警、有保險公司可以處理賠償
等節,均與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無關,而是被告錯誤的法
律認知,本院已於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多度向被告解釋,被
告依然堅持己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
發生時為82歲之人,本院考量其就規範的認知以及行為的控
制,因年事甚高均有所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碰撞
受有相當傷勢,竟逕行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
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幸被害人傷勢不重,可
自行移動到安全處所等候救護,且有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供檢警調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堅持錯誤的法
律觀念,認為只要最後有賠償即不會構成肇事逃逸,可認法
治觀念有重大欠缺。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無追
究之意願,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然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的113年6月6日,同因駕車左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於該案中經勸阻的情況
下仍於肇事後執意離開現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處分
書(偵卷第39至40、67至6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本案
發生前應已特別清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肇事後應
停留現場的重要性,竟於未及半年又再犯本案,且採取昧於
事證的辯解,形同大眾交通安全上不定時的危險來源,自應
給予較重之刑罰,且不應宣告緩刑,以嚇阻其輕易再犯的可
能性。最後,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後到案情節以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本院卷第27至28、35至36頁):一、勘驗標的:偵卷後附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二、說明:
㈠下述時間除有特別敘明外,均為檔案播放時間。 ㈡影片為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三、勘驗結果:
時間 內容 00:03-00:07 畫面為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黑色車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路口處打方向燈欲左轉至南門路,此時健康路1段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中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詳如附圖1)正當被告左轉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被告之對向車道),被害人位於同方向行駛之白車右前方欲直行,與左轉之被告車輛距離逐漸接近,兩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被害人則斜靠在被告車上。(詳如附圖2) 00:08-00:29 被告車輛停於原地,被害人則起身走向路旁。(16秒至29秒因畫面移動,而未拍攝到被告車輛情況,亦未見到被告有出現在畫面中與被告交談情況) 00:30-00:56 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詳如附圖3),沿南門路行駛,並於路口處停等左轉。(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