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14號
TNDM,114,交訴,11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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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鄭安彤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素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陳素貞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右轉至安吉路1段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貿然起駛,適張偉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見鄭陳素貞騎乘A車駛來即緊急煞車,使後方與B車沿同道
路同向直行之吳孟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煞車不及,與B車產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吳孟榛
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挫擦傷、上排門牙一
處部分斷裂、右手挫傷、左手擦傷、左髖與左大腿挫傷、左
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張偉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陳素貞知悉騎車肇事致
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吳孟榛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
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
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陳素貞、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榛、證人張偉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警卷第17-21頁)、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21張(警卷第29-4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53-54頁)、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偵卷第59-6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9張(本院
卷第78-80、87-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告訴人,此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偵卷第27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右轉至安吉路1段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起駛,適張偉信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鄭陳素貞騎乘A車駛來即緊急煞車,使後方與B車沿同道路同向直行之吳孟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與B車產生碰撞,致吳孟榛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挫擦傷、上排門牙一處部分斷裂、右手挫傷、左手擦傷、左髖與左大腿挫傷、左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孟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孟榛於1 14年3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本件告訴,經 該署於114年4月24日隨函轉本院,此有告訴人吳孟榛之請求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 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雖於114年2月2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然此時並未實際向 本院提起公訴,係迄至114年4月24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 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吳孟榛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 ,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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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