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93號
TNDM,114,交簡上,9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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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 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幸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長榮路三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吳幸芬向左變換車道後,本應注意前方有鄭榮德駕駛、搭載
乘客林宥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持速前行,自後撞擊前方鄭榮德所駕車
輛後方,致林宥彤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吳幸芬於犯罪未發
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宥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幸芬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
第5至9頁;偵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
卷三第45至50頁、第7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彤(
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15至 19頁;偵卷一第17至18頁;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47頁)、證人鄭榮德(見警卷第25
至27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警卷第
31至3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見警卷第45至53頁)、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見警卷第55至69頁)、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可憑,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清楚可見前方鄭榮德自用小客
車之車前狀況,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發生碰撞,
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三、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
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尚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原審判決未查此情而漏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前來。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尚受有右
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就此部分傷勢漏未審酌。惟查
,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所受「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一節,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偵卷一第21頁),惟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其於113年5
月30日就診時始經醫師檢出,業據診斷書載明綦詳,距本件
車禍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16日,已達14日以上,而起訴書亦
未將此部分傷勢列入,顯見檢察官並不認為告訴人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再者,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發生車
禍當日所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
5月16日就醫時,無論依病歷記錄、X光影像及報告,告訴人
並無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
4年5月22日新營醫行字第1140052909號函暨告訴人相關病歷
資料1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揆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既經專業醫師以X光影像設備檢驗及相關診斷結果,並無
「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情形,從而,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自難認與本案肇事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636423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75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125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卷宗(院卷一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卷宗(院卷二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卷宗(院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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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