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鈴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英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不慎碰撞駛出該地下停車場之吳
雪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華
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第11胸椎壓迫
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英鈴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蔡
英鈴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雪
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2
至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警
卷第31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
)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15頁)在卷
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地下
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
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為駕駛人之一般性
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否認,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撞擊
騎乘機車由該停車場駛出之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到場處理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卷存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告訴人之主訴為
:「背痛持續1個月,疼痛指數VAS 4」,於112年10月17
日之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另有「骨結構骨質減少(骨質疏
鬆傾向)、輕度脊椎退化性變化、腰椎正常前凸曲度消失
、多節椎間盤脫水…第9至第10胸椎處可見邊緣骨刺及關節
突關節病變,導致脊椎管狹窄」等病症,則告訴人所受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告訴人本身上開痼疾是否存
有因果關係或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若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
本身痼疾與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
則量刑時應可考量刑法第57條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則原審量刑,似嫌過重。
⒉被告因信賴停車場入口之燈號及反射鏡,誤認入口並無車
輛進出,且告訴人停止於停車場出口死角,卻未按鳴喇叭
提醒有車輛停止於出入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
事原因,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告訴人確有誠意解決賠償
事宜。依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933元,姑不論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此一金額確實遠超上訴人所能負擔
,惟上訴人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告訴人日後獲得理
賠應無疑慮。被告已深切記取教訓,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懇請諭知緩刑等語。
㈡惟查:
⒈本院向新樓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與其本身痼疾有無關聯?該院復
稱:「 吳雪華女士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因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發生之車禍所致,其固有之舊疾與第11胸椎壓
迫性骨折並無關聯性」,有該院114年4月10日麻新樓歷字
第11421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交
簡上卷第141頁);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屬函調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之健保就醫紀錄
,並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1年
未曾因辯護意旨所指「痼疾」前往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8日健保醫字第1140109572號
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
錄明細表、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
4年5月26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46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診
記錄說明及本院11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
147至153、161至163、165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訴意
旨指稱告訴人之「痼疾」與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嚴重
性有關,顯屬無據。
⒉況,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骨結構骨質減少(骨質疏鬆傾
向)、輕度脊椎退化性變化、腰椎正常前凸曲度消失、多
節椎間盤脫水…第9至第10胸椎處可見邊緣骨刺及關節突關
節病變,導致脊椎管狹窄」等「痼疾」,無非人體隨年齡
增長而老化,或因重度勞動、姿勢不良等生活經歷、生活
習慣而產生之現象,若認告訴人因身體老化或其他人生歷
程所生身體狀況之變化對本件車禍產生之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不啻將人體之老化、身體狀況之變化視為法律
上之可歸責事由,此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歧視。上
訴意旨以此為由主張減免被告之刑責,顯無可取。
⒊上訴意旨固然主張告訴人未依該停車場公告鳴按喇叭,且
被告信賴停車場出入口燈號及反射鏡,原審就此未予審酌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地下停車場公告,係要求車輛「進
入車道前」鳴按喇叭(原審卷第5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於車道出口處,並非車道入口或中段,是即便告訴人並未
依社區規定鳴按喇叭,亦難認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又
依卷存資料,告訴人由該地下停車場駛入坡道時,警示燈
確有閃爍,係告訴人駛至車道口時,該警示燈熄滅,而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警示燈熄滅後僅1秒,即撞及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警卷第36至3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該車
道出入口警示燈閃爍當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近車
道出入口,否則當無於警示燈停止閃爍後僅1秒,即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衡以被告自稱該社區住
戶,當知車道出入口警示燈閃爍時,極可能有車輛由該地
下停車場駛出。被告駛近車道時,既已發覺車道警示燈閃
爍,於警示燈停止閃爍後,竟未確認是否確有車輛由車道
出口駛出,反而逕行轉入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據此實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未鳴按喇叭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
,並無可取。
⒋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觀其上訴理由,仍語
多卸責,難認確有悔意。況,被告日後是否確實依照民事
判決內容履行,本屬未定,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保險
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主張日後定然履行對告訴人之
民事賠償,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