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31號
TNDM,114,交簡上,13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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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誌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
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馬誌陽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詳附件),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余文欽和解,但告
訴人未到場,且我受傷更嚴重,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拘役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
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告
訴人仍未到場,並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頁公
務電話紀錄),且被告為後車,與前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其所受傷勢
本非原審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結果。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誌陽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海安路口處時,見前方車輛煞停,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 前方由余文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 文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遭追撞而再往前與前方同向作停等 ,由林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林家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遭追撞而再往前與前方同向 作停等,由張建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余文欽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拉傷及扭傷等 傷害、林家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林家宏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馬誌陽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余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余文欽、告訴人即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暨光碟、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成骨科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3 頁),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 知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院卷第34頁),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 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余 文欽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5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3頁);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余 文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余文欽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家宏之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家 宏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家宏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余文欽過 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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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