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覺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覺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覺進(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投保責任險,被告一直想與告訴
人陳美慧和解,但告訴人要求之金額保險公司不同意,始遲
遲無法和解,被告雖離婚,但育有1子1女,女兒就讀大學中
,每月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兒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被告養育,每月開銷約3萬元至5萬元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須6萬元,被告服徒
刑或易科罰金,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路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占用車道停車,形成妨礙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之障礙,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
摔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
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被告占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成
立調解,被告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惟
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
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
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民國/新臺幣) 依據 王覺進願於114年8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陳美慧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覺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覺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停於 路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占用車道停車, 形成妨礙告訴人陳美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之障礙,致 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 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行為實有 不當;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占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經濟狀況普 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2號 被 告 王覺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覺進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 ,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 道,形成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障礙,適有陳美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致陳美慧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 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覺進固不否認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陳美慧沒有擦撞到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富聰之證述、告訴 人陳美慧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違規停車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