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06號
TNDM,114,交簡上,10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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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
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庭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
方之不當。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上訴理
由略以:我騎車前沒有喝酒,當天請警員調監視器找車時,
我已經喝醉了,不太記得說了什麼,作筆錄時人是不清醒的
,我沒有酒後騎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和緯派出所報案稱遺失車牌000-0000號機車時,渾身酒氣
,坦承其於北海釣蝦場與友人共同喝約3、4手雪山啤酒後,
獨自騎車至賢北街全家超商買菸,之後找不到機車,故至派
出所請求協助。和緯派出所警員黃聖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
該機車在當日12時25分沿大興街直行,右轉賢北街,經過賢
北街全家超商(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騎士穿著與被
告穿著相符,被告見監視器畫面亦坦承騎乘該機車,遂於14
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酒測值達0.80MG/L。巡邏警
員則於14時29分在賢北街142號前尋獲該機車,調閱鄰近民
宅監視器亦佐證被告騎車至該處停放徒步離開等情,有黃聖
傑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4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尋獲被告機車地點之照片、被告上開行車路線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稽,當時被告既能告知車
號、與警方一起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能辨識畫面內之機車
騎士為其本人,足見被告當時酒醉程度尚未達意識不清之程
度。
 ㈡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15時21分至15時37分警詢錄影檔,被
告於製作筆錄全程嚼口香糖,警員詢問被告姓名、出生年月
日、戶籍地址、電話號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資料,被告
均一一回答,接著警員告知被告三項權利,詢問被告意識是
否清楚,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回覆可以,亦清楚三項權
利,並稱不需要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其後警員與被告問答
內容大致如下:
  警員:你今日(114年1月21日)因為什麼事來製作筆錄?
  被告:酒駕,找不到車子。
  警員:因為找不到車子來派出所請警方找車子?
  被告:對。
  警員:啊我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
  被告點頭:對對對。
  警員:你說你有騎機車到外面找不到車子,所以才那個,是
     嗎?
  被告:對。
  警員:警方詢問你之後有坦承?
  被告點頭:對。
  警員:你就是酒駕,騎車外出買菸,然後找不到那嘛齁。
  被告:對。
  警員:騎車外出買菸,後來,隨後找不到車子齁?
  被告點頭:對。
  警員:隨後忘記,隨後忘記車子停放在何處,這樣子嘛齁?
  被告點頭:嗯。
  警員:對嘛齁?
  被告點頭:對。
  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前案紀錄、是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具有原住民身份、是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均回覆
沒有。
  警員:那你於何時、何地跟別人一起飲酒?你在那裡喝酒?
  被告:何時?5點吧,凌晨5點多跟朋友一起在北海。
  警員:114年1月21日5時左右啦齁?
  被告:對。
  警員:跟朋友在北海釣蝦場,幾樓?
  被告:3樓。
  警員:3樓啦齁?KTV包廂喔?
  被告:對。
  警員:包廂,喝酒啦齁,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中午。
  警員:中午幾點?
  被告:看我幾點出來就大概幾點。
  警員:監視器時間看是12點25分你在賢北超商。
  被告:那再後面一點,大概12點半吧。
  警員:你那時候出來買菸的時候,就沒有喝了吧?
  被告搖頭:那時候已經結束了。
  警員:啊結束之後咧?
  被告:結束後就回家了。
  警員:外出買菸。
  警員:你不是先去買菸?
  被告:對,是先去買菸。
  警員:你要先去買菸。
  被告:先去買菸,然候想說買完菸之後車就停在那邊。
  警員:先去超商買菸啦齁?
  被告:對。
  警員:超商買菸,然後咧?
  被告:他不賣給我。
  警員:然後你就把車子停著。
  被告點頭:嗯,然後就忘記了。
  警員:然後就走回北海,然後就忘記車子停在哪裡,是嗎?
  被告:對。
  警員:啊有買到菸嗎?
  被告搖頭:沒有。
  警員:沒有買到菸?
  被告搖頭。
  警員:還是有買到酒,你不是有買菸還是買酒?你是要買
     酒,沒有買菸?
  被告:我酒退掉了。
  警員:後來要回家時…
  被告:忘記車子停哪。
  警員:要回家時忘記車子停哪裡,所以才來派出所請警方協
     助嘛齁?對吧?大概就是這樣子嘛齁?
  被告點頭。
  警員:你當時的行車路線為何?
     你是騎車去北海?從北海騎車過去賢北街的超商?
  被告點頭:對。
  警員:汽車幾號?
  被告:NPU-0518。
  警員:那你在北海飲用何種酒類?
  被告:雪山啤酒。
     幾瓶我已經忘記了。
  警員:你不是說,你剛不是說大概幾手?
  被告:3、4手。
  警員:我們一群人啦齁?
  被告:嗯。
  被告:會去查他們是誰嗎?
  警員:不會,跟你朋友都沒關係。
  另一名警員到被告旁邊,詢問被告駕照是否都沒有去考,被
告回覆沒有筆試過,復詢問沒有去考駕照對不對,被告點頭
稱對。
  警員:3、4手雪山啤酒,你大概喝了幾罐?印象?
  被告:印象大概有4、5罐之類的。
  被告:確定不會有他們的事情?
  警員:不會,不會,跟他們無關齁,你這是個人行為,好不
     好。
  警員:那警方對你實施攔查的…
  被告:ㄜ,沒有攔查。
  警員:警方對你實施酒測值,你知道,你記得多少嗎?
  被告:剛是多少?
  警員:不知道齁,你忘記了,0.80。
  警員拿酒測單給被告確認。
  警員:0.80,這個是你剛剛簽的,0.80,好不好?
  被告點頭。
  警員:剛剛,警方剛剛有沒有給你那個,漱口?
  被告點頭:有。
  警員:你知道飲酒之後不能駕車嗎?
  被告:知道。
  警員:知道,為什麼還要酒駕?
  被告:明知故犯。
  警員:嗯。
  警員:那你承認啦齁?
  被告點頭:對呀。
  警員:那你為什麼,你知道不能酒駕,為什麼還要騎車?
  被告搖頭聳肩笑稱:我不知道,復稱因為騎車比較近,我懶
           得、懶得走路這樣。
  警員:因為要去,要去買菸啦齁,騎車比較近,所以你懶得
     走路啦齁?
  被告點頭:嗯。
  警員:你承認有酒後駕車,駕駛重機車NPU-0518嗎?
  被告:有。
  警員:有嘛齁?
  被告點頭。
  警員:警方有無以刑求逼供或不當方式跟你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沒有。
  警員:沒有啦齁。
  警員: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製作?
  被告點頭:對。
  警員:是嗎?
  被告點頭。
  警員:是啦齁?
  被告點頭。
  警員:是嘛齁?
  被告點頭。
  警員:快完了快完了。
  被告:是是是。
  警員:以上所說實在嗎?
  被告:對,實在。
  警員:有沒有補充意見?
  被告:沒有。
  由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對大部分問題皆能理解並清楚回應,並無明顯答非所問或不
瞭解員警詢問內容之情,且明確回答警員其騎車前是在北海
釣蝦場3樓包廂與一群人一起飲用雪山啤酒,總共喝了3、4
手,其大概喝了4、5罐,喝酒時間是當日凌晨5時許到中午
,之後騎NPU-0518號機車到賢北街全家超商買菸,沒有買到
,走回北海釣蝦場,之後要回家時忘記機車停在何處,遂步
行至和緯派出所請警方協助找車,過程中還詢問警員一起喝
酒的朋友是否會有事,對其行為之動機亦能清楚描述及回答
,甚至對警員問話時之「攔查」口誤,立即反應、糾正,堪
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中午12時飲酒後已過了約3個小
時),其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其所稱意識不清等情,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
騎車前並未飲酒,無酒後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經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至和緯派出所請警
方協助找車及製作警詢筆錄有其所稱意識不清狀態,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賢北街)。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陳庭郁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1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郁於民國114年1月21日5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北海釣蝦場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並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然遍尋不著上開 機車,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 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為警發現陳庭郁身上有酒氣,經警於 同日14時1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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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