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43號
TNDM,114,交簡,7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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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函」,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
,並無考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可稽,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然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
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
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並致告訴人陳麗蓁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
苦痛,參以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經檢察官以此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應就本案肇事車禍負完全責任,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尚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之犯更
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於工地上班而無人
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  被   告 杜秀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秀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永就4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麗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未命 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陳麗蓁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燒 傷三度(4*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秀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麗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樣光碟、該影像擷圖及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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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