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明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
車禍,致告訴人黃瑀全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
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無犯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係有駕駛機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同屬肇事原因之情形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而
非由被告負擔全責,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之皮
肉外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 被 告 呂明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錩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苗圃巷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巷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交 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瑀全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苗圃巷對向駛 來,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瑀全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側肩關節挫傷、擦傷、左肩關節唇受損、左側舟狀骨骨折等 傷害。呂明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 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二、案經黃瑀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錩於警詢時、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偵查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 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9-13頁,本署113偵27084卷 第19-20頁),核與告訴人黃瑀全於警詢時、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
卷第15-21、23-27頁),並有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2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 第49-59、61-111、113-115、116-1、131-133/139-141、14 3頁),且告訴人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9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 9-47頁)。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 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 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 過失之責。再者,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呂明錩駕駛營業小貨車,會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瑀全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645870號 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0 84卷第23-27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黃瑀全駕駛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惟刑 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 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呂明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 000000000卷第115、1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