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0號
TNDM,114,交簡,30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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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右
側車輛」更正為「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其安全間隔」,並補
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
0000000案)」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並以清潔隊垃圾車司機為業,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
認識當屬充分,竟於行車時全未注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
及與該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及告訴人TRAN DINH TA
I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節,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因所受損失尚難以估
計,且其民事程序委任之代理人表示暫無續調意願,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  被   告 連家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20時2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東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王行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TRAN DINH TAI(中文名:陳庭 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機 慢車車道行駛,作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TRAN DINH TAI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 骨粉碎性骨折、右總股動脈急性阻塞併發紺等傷害。連家銘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TRAN DINH T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家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TRAN DINH TAI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擷取畫面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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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