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理明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1號 被 告 周理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理明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12住處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基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停等紅燈而不慎跌倒擦撞 同向由陳乃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