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祥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兆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件犯行時為已滿80
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交訴字卷第
9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
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
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33至35、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被 告 孫兆祥 男 9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二輪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而逆向 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之2 號前,適吳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東區崇明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崇明路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俊穎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
指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孫兆祥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孫兆祥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兆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電動二輪車與被害人吳俊穎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並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他連車子都沒有倒,當場也沒有講受傷,什麼話也沒講,那麼我就走了,監視器可以證明,車子都沒有倒,傷從那邊來,是我被他撞到,車子也沒有倒下來,他怎麼會有手受傷、腳受傷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電動二輪車與證人吳俊穎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後,證人吳俊穎勸被告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惟被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證明: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欲騎車離開現場時,經證人吳俊穎及現場民眾伸手攔阻,惟被告仍逕自騎乘電動二輪車離去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吳俊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係年滿80歲 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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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