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SOL FRANCIS OCAMP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NSOL FRANCIS OCAMP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BONSOL FRANCIS OCAMPO (菲律賓籍) 男 46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NSOL FRANCIS OCAMPO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學門市附近飲用酒 類,迄同日2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