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崑生自民國114年6月24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
時4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柯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案執行完畢約20
年後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駕駛小客車,於日間在市區道
路上行駛,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實際
損害,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