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異丙帕酯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餘省略)」,
是被告吳嘉誠尿液檢出異丙帕酯濃度為1122ng/mL,已達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異丙帕酯
濃度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甚行車搖
晃,所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復嚴重罔顧公眾安全,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惟有
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35號 被 告 吳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誠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裝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 late)之電子菸彈1顆之電子菸1支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案件偵查中)。詎吳嘉誠竟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核屬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同 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查 扣前開電子菸彈1顆、電子菸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且異丙帕酯濃度值 為1122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4F05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2223,檢體名稱:114F05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並有前開電子菸彈1顆、電子菸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異丙 帕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 141018302號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之(暨所附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異丙帕酯濃度值為50ng/mL。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且異丙 帕酯濃度值為1122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2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2223,檢 體名稱:114F053)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至扣案之前開電子菸彈1顆、電子菸1支,另於被告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案件 處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