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50號
TNDM,114,交簡,245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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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3號  被   告 洪嘉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不 詳地址,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2時4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 3段與公園南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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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