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48號
TNDM,114,交簡,244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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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駿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
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
咪酯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而自後追撞前車,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為免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4號  被   告 陳志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駿於民國114年5月22日9時許,在嘉義縣608嘉義縣水上 鄉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拖咪酯之菸彈,已達不得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毒品成分 影響而降低,於駕車時左右搖擺不定,嗣於114年5月22日9 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梅榮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搭載之乘客趙敏秀(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徵得陳志



駿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美拖咪酯 濃度高達844ng/mL(美拖咪酯濃度達50ng/mL以上,即判定 為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梅榮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營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A08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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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