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益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
略)」。是被告孫益彰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達49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36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均如實供述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 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2號 被 告 孫益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益彰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武聖夜 市」停車場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4年1月17日22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114年1 月17日22時15分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65巷口時,因車 輛有擅自加裝尾翼而為警攔查,並在車內發現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重0.31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依法裁處),嗣員警得孫益彰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498ng/mL)、去甲基愷他命(936ng/mL)陽性反應 ,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益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4Q02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027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