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33號
TNDM,114,交簡,243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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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崇銘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臺南市○○區○○000號之山上天后宮廣場內倒車時,適有朱丁
喜徒步經過上開車輛後方,張崇銘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倒車撞及朱丁喜,造成朱丁喜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左近端腓骨骨折
等傷害。張崇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丁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公路監理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
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車尾撞及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倒車時疏未注意行人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
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近端腓骨骨折等情節;所犯法條亦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情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
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而撞
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況被告已
有1次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判
決在卷可按,足見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雖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惟經本院發佈通緝後,
其自行前來本院報到歸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其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於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衡以
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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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