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婉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8行「造成張美玲受
傷」之後補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
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婉蓉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
響告訴人張美玲傷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
罪之表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告訴人準備程序筆
錄)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49頁筆錄),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就量刑之
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婉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 額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1號 被 告 王婉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蓉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7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美玲上開車輛往右撞擊一旁路樹,張美
玲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詎王婉蓉 已知悉肇事而造成張美玲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 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嗣經張美玲報案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有駕車出門,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印象只到我趕著要去上課把車開出門,後來我就失意了,對案發情形完全沒有印象,我開到佳里區才醒來,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才離開現場云云。 二 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撞擊一旁路樹,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未停留之事實。 2.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後方嚴重凹陷,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嚴重破損,且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車輛右前方亦已嚴重凹陷,顯見當時肇事撞擊力道強烈,是被告對於發生本案事故乙情尚難諉為不知,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