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許月娥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現在法務部○○○○○○○○○戒治所強執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街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分向 限制路段,起駛迴轉需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後方、 由王佑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佑呈因而受有肝臟裂傷、右側髖部 脫臼、左側腎水腫、右側肺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髖部 脱臼合併擦傷等傷害。許月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王佑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佑呈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 圖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