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邱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林○
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林○慶已然造成一定之
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實
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於本
院判決前與林○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林○慶騎乘腳
踏自行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邱素梅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梅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平九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有林○慶(101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建 平九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慶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併肩鎖韌帶斷裂、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慶之法定代理人林岳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梅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岳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