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12號
TNDM,114,交簡,2412,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廷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臺南市新
化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解書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廷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詳相驗卷第55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而佔用車道停車,而被
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大
貨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
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2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剩餘50萬元分期償還,此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詳本院交訴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48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審酌其係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已先行賠償5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 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 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 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14年7月31日調解書: 羅廷清與羅凱群(即凱群農產行)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萬元與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吳國銓等5人,作為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吳國銓等5人支付亡者吳健榮之殯葬費及全體家屬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之賠償。該款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吳國銓等5 人同意羅廷清及羅凱群(即凱群農產行)分3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114年08月31日前,給付款項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5年08月31日前,給付款項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第三期給付日為116年08月31日前,給付款項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前述分期給付,均由羅廷清與羅凱群(即凱群農產行)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吳國銓等5人之指定帳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素貞)內,且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9號  被   告 羅廷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廷清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停車時 ,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里 內道路上,形成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障礙,適有吳健榮(已 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內道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健榮受有頭 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52分許死亡。二、案經吳健榮之子吳國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廷清固不否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停放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吳國 銓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