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CHOMPHOO RATTAPHONG(拉達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CHOMPHOO RATTAPHONG(拉達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31分」應更正為「33分」、同項
第11行所載「每公升0.31」應更正為「每公升0.34」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SRICHOMPHOO RATTAPHONG(拉達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SRICHOMPHOO RATTAPHONG (中文姓名:拉達朋)(泰國籍) 男 OO○○○○OO○○○OOOO】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CHOMPHOO RATTAPHONG於民國114年5月11日7時許起,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 7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依仁二街936巷內防汛道路,因酒 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撞該道路電桿編號中洲高幹8右22及 中洲高幹8右23間之石墩後跌入排水溝(除SRICHOMPHOO RAT TAPHONG外無人未受傷)。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RICHOMPHOO RATTAPHONG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1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RICHOMPHOO RATT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