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雖是初犯,但酒測偏高,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
大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0號被 告 王聖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惠自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起,在臺南市歸仁 區忠孝北路附近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王聖惠駕車行經同 市歸仁區中正北路與文化街口時,不慎撞及由胡隆正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王聖惠未受傷),然 王聖惠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胡隆正見狀便自 行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王聖惠將上開自小 客車停放在同市○○區○○○街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並下車徒步 離開,王聖惠旋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民族北街155號對 面矮牆處為警尋獲,並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惠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