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愉
涂佑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3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佑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
斷裂」部分因重複記載,故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心愉、涂佑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
卷足證(見警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心愉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
注意未於行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涂佑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肇事次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吳尚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再酌以被告
2人與告訴人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車禍對我的工作跟生
活影響很大,我還在持續治療,並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持續在用藥,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末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曾心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佑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愉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南科九路與環東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涂佑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環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號誌管制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 遂發生碰撞,適另有吳尚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南科九路西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涂佑齊之上 開車輛因而倒地再撞擊於吳尚潔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吳尚 潔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側膝內 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左側膝部內外半月板部份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 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心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時,因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涂佑齊所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吳尚潔受傷等情。 2 被告涂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涂佑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車輛時,與被告曾心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告訴人吳尚潔所騎乘上揭車輛發生車禍等情。 3 告訴人吳尚潔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經過情形。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6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曾心愉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涂佑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心愉、涂佑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心愉、涂佑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