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82號
TNDM,114,交簡,238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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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月貴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31日5時許起
至同日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住處內,飲用600
毫升之啤酒3至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
24分許,李月貴駛至臺南市善化區178線19.5公里處時,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撞及在該處等停紅燈、由陳意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遂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
善偵字第1140349925號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撞及他人汽車致生交通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且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52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上
開事故無人受傷,造成之財產損害亦屬非鉅,且被告對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7號  被   告 李月貴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貴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1日5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住處飲用啤酒4瓶,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 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臺 南市善化區178線19.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撞 及在該處等停紅燈由陳意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日10時45分許,測得李月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意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駕駛資料、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張、現場狀況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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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