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東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
法意識,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6頁反面)、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東勝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勝宇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8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調和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機車排氣管蓋破損,為警攔查而發 覺東勝宇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勝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東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