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64號
TNDM,114,交簡,236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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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美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周明祥受傷,本院審其犯罪情節,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
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謝美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伊於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 側車道,行至成功路與海安路3段口欲右轉海安路3段時,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 有無行人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周明祥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周明祥謝美伊不慎駕車 撞擊,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與後踝移位粉碎性骨折、右髕 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周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美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事故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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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