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淵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8號 被 告 曾俊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時許起至3時25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金湯匙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未待 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駛至臺南 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大同街740巷口時,闖越紅燈,乃尾 隨該車,嗣於大同街922號前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3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