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爰審酌其犯罪具體
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固係無過失,然已導致告訴人受
傷,仍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本件肇事並無過失,本院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6號 被 告 林亞萍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萍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0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適同向後方蔡田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林亞萍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蔡田香受有右手肘、右擦 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林亞萍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而得預見蔡田香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未 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二、案經蔡田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田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依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被告係遭告訴人由後追撞,並無過失,對於肇事責任 應不負刑責,此部分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