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44號
TNDM,114,交簡,234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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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源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春源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
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貿然右轉,肇致告
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至第
四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沈
月雲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至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
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又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0號  被   告 陳春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源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搭載郭子涼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 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信義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沈月雲沿中正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走,見狀後閃避不及,造成沈月雲跌倒在地,並受有 左側足部第一至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足第二蹠 骨骨折之傷害。嗣陳春源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機 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月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源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沈月雲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辯 稱:我行駛至事故路口欲右轉時,對方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 走,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高啟彰於偵查 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再者,為求慎重,依職權復將本案全部卷證送交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 陳春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沈月雲無 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春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 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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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