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43號
TNDM,114,交簡,234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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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
國114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請求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漢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陳柏榮
均當場人車倒地,且告訴人無法自行起身,明顯受有傷害亟
需援助,竟為規避責任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幸有熱心的
路過民眾協助告訴人報警以及救護,避免告訴人遭受其他車
輛追撞,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亦無
再予追究之意思,然而,被告犯後並未坦然承認犯行,且辯
稱不清楚交通規則,整體而言,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又檢察
官偵結後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本院認應予尊重。最後,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所
違反的交通規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以及被
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 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並念及其年紀已70歲,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 況不佳,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然斟酌被告否認犯行,為維護將來大眾交通 安全,認應給予被告相當負擔,使其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 彌補耗費的司法資源,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生活狀況 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6號  被   告 魏漢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村於民國114年4月21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3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約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彎。適陳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魏漢村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陳柏榮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魏漢村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陳柏榮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停車 查看、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左轉彎,與告訴人陳柏榮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未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左轉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發生碰撞後,我知道雙方都倒地,認為告訴人 應該沒怎麼樣,我就先離開云云。經查,質之被告自陳:於 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傷害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交通事 故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自己受有傷害,焉 難想像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傷害。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續予 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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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