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IPHONSAN RATTHAWIT(拉塔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IPHONSAN RATTHAW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並發
生自摔事故,顯見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 被 告 FAIPHONSAN RATTHAWIT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IPHONSAN RATTHAWIT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員工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自上址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於同日20時10分許,FAIPHONSAN RAT THAWIT騎乘至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路電桿:福德高幹18前,因 不勝酒力自摔倒地,FAIPHONSAN RATTHAWIT經送往柳營奇美 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內,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IPHONSAN RATTHAWIT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