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31號
TNDM,114,交簡,233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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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城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75號  被   告 劉城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城銨於民國114年5月9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 即其住處內,飲用330毫升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迄於114年5月10日0時時,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前,因面色潮紅、見警即停於路邊遭警攔查,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 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城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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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