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
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
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
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
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
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
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
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
後,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
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至於警員是否應告知「其
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抑或「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應均僅適用於「受測者不告知結
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或距飲
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例外情形。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進而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
處分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分止,在臺 南市安南區公學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1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13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違 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22時57分測得每公升0.3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