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14號
TNDM,114,交簡,231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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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輝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案發時被告李進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業據其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是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使告訴人莊明瑞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
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
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
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莊明瑞對於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919372號函
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4至2
5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
銷,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有漠視交通法制、
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進而導致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
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第4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肇事,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其認為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因為
告訴人喝酒之犯後態度(警卷第5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5號  被   告 李進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輝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由北 往南方向起駛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莊明瑞飲酒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乙五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莊明瑞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脫臼之傷害。又李 進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明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進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明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 情形查詢。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 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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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