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02號
TNDM,114,交簡,230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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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
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  被   告 黃銘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車庫由西往東 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胡彤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路58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擦挫 傷與頸部挫傷、人中撕裂傷,0.5公分、左側尺骨鷹嘴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雙側膝部、踝部與雙足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胡彤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銘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胡彤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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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