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
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
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騎乘之交
通工具種類(微型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陳坤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B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寶於民國114年6月7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15分止,在高 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處飲用啤酒後搭乘公車返回臺南市區, 再於同日18時45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52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埔園街口 時,因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8時53分測得每公升0.28毫克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微 型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