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85號
TNDM,114,交簡,228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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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
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駕
車之前除飲用酒類外,尚有服用安眠藥之行為,惟論罪法條
欄則僅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而漏載同條項
第4款罪名,惟前揭條文實質上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二者僅係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不同而產生犯罪形態之差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全部罪名,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交
易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更正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猶駕車外出,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且因此自撞
路樹而肇事致自己及乘客受傷,已生具體危害;惟念其係屬
初犯,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修復撞
毀之路樹(見交易卷第51頁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與服用安眠藥後將產生精神不濟、嗜睡、 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港尾里潮音寺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175毫升及服用安眠 藥後,於翌(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 撞路樹,致車輛左前輪掉落、車頭全毀、甲○○與乘客蔡OO( 0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受傷(所受 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測, 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



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惟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出門等語。然被告於飲酒及服用 安眠藥物後確有駕駛車輛上路乙節,業因其自撞發生車禍,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測,而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辯稱不知自己於飲酒服藥後有駕車上路等語,尚無可採 。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雖未達每公 升0.25毫克,然在酒精與安眠藥雙重效果下,佐以其自撞後 車輛毀損之嚴重程度顯已可證被告本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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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